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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科字〔2019〕116号
各县(区)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区〔2018〕300号)、《惠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促进科技孵化育成体系建设的意见》(惠市科字〔2018〕212号),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惠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径向市科技局反映。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2019年7月29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区〔2018〕300号)《惠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促进科技孵化育成体系建设的意见》(惠市科字〔2018〕212号),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五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设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单位和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两个等级。
第六条 各县(区)科技部门负责对所属区域内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单位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孵化器独立核算,至少在科技部火炬统计调查信息系统和省科技厅孵化在线上报一次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三)孵化器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入驻、毕业和淘汰条件,考核办法,服务内容,创业导师管理等;
(四)孵化器管理机构设置合理,有3名以上管理和服务人员,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50%以上;有实质性的孵化服务(实质性孵化服务包括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培训、技术研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产品试制、投融资、产业资源对接、标准化、法律、税务服务以及数据、软件、装备、设施共享服务);
(五)孵化器物理空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有或租赁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且作为孵化器用途使用期限自申报之日起不少于3年。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实验室、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不低于750平方米;
(六)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不少于5家。
第三章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条件
第八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运营满1年以上;
(二)孵化器独立核算,在科技部火炬统计调查信息系统和省科技厅孵化在线至少上报1年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三)孵化器发展方向和目标明确,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入驻、毕业和淘汰条件,考核办法,服务内容,创业导师管理;
(四)孵化器机构设置合理,拥有5人以上的管理和服务团队,其中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50%以上;创业导师(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不少于2人。至少开展3类实质性孵化服务;
(五)孵化器物理空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孵化器自有或租赁孵化场地使用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且作为孵化器用途使用期限自申报之日起不少于3年。其中,在孵企业使用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75%;
(六)孵化器具有集成化服务能力,能够提供技术转移、科技金融、创业辅导、资源链接等各类创业服务,签约科技服务机构不低于5家;
(七)综合性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毕业企业不少于3家;专业性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毕业企业不少于2家,专业性孵化器在同一产业领域内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八)孵化器在孵企业中不少于50%以上已申请专利或不少于30%拥有有效知识产权;
(九)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并至少有一家企业获得投融资。
第九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二)企业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和淘汰类范围;
(三)企业规模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四)在孵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从事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十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三)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四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单位、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统称市级孵化器)认定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局组织开展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单位通过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
(二)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核实,并进行现场勘验后,择优书面推荐至市科技局;
(三)市科技局负责组织专家对县区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市科技局正式发文公布确定为市级孵化器培育单位、市级孵化器。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其资格自通过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孵化器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要求,及时参加国家和省相关统计并填报完整真实数据,提交年度工作总结、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孵化器应积极协调符合条件的在孵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做好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孵化器不参加国家和省相关统计,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相关资料,或连续两年不参加省孵化器运营评价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申报市级孵化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评审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七条 孵化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营造科技创新创业生态。
第十九条 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专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二十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运营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引进海内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内外市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惠州市科学技术局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扶持办法》(惠市科字〔2015〕124号)同时废止。